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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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第四四一八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汽車引擎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銲槍組壹組、板手組壹組、鑽頭貳拾伍支、砂輪機貳台、鉗子參支、模具座壹座、改造引擎用號碼模具組拾壹組、噴槍頭壹支、電鑽機貳台、銼刀壹支、磁鐵棒壹支、鐵鎚貳支、大板手壹支、起子陸支、鎖頭肆個,均沒收。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銲槍組壹組、板手組壹組、鑽頭貳拾伍支、砂輪機貳台、鉗子叁支、模具座壹座、改造引擎用號碼模具組拾壹組、噴槍頭壹支、電鑽機貳台、銼刀壹支、磁鐵棒壹支、鐵鎚貳支、大板手壹支、起子陸支、鎖頭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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