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上訴人 張文松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挺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於110年4月14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