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董承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承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準此,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前開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已定之應執行之刑為其内部性界限。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亦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抗告人並已繳納此有期徒刑10月之罰金,是定應執行刑時不能再將此有期徒刑10月算入,合併後之應執行應為有期徒刑8年,且因抗告人係累犯之關係,會影響抗告人假釋期間之計算,導致抗告人繳納之罰金毫無意義,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抗告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7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10月,係在如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7年8月(即附表編號5所示刑期)以上,前述9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裁定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已繳納此有期徒刑10月之罰金,是定應執行刑時不能再將此有期徒刑10月算入云云。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固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抗告人並已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聲請書之附表「備註」欄並已載明編號1至4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適法為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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