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盈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盈誠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盈誠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