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風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109年上易字第1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風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聲請人所有之IPHONE牌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HTC牌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4萬9,700元扣押在案。惟原審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109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均未就前開扣押物為沒收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經警在嘉義縣○○鎮00○○○道○○○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上開扣押物。嗣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5號、108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9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109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且業已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並已送檢察官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61、762號),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而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否發還。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