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6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第1080號、第11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編號1所示之罪,經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1罪)、4(1罪)、5(23罪)計25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部分經上訴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及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或已撤銷確定,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月=4年8月);爰審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之罪係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罪,其餘各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收受贓款車手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多罪(計31罪),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為108年4月至5月間,相隔時間甚為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5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