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仁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各就附表
一、附表二各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裁定附表一、附表二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4月,附表一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附表一內各判決其中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刑度合計總刑期為2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僅酌減1月;另抗告人如附表二內各判決刑度合計總刑期為1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僅酌減有期徒刑1月;換言之,附表一、二各罪總刑期為3年6月,僅酌減有期徒刑2月;上開裁量不符慎刑矜恤精神及比例原則,且抗告人目前罹有胃癌及大腸癌,至今肚子腫脹,每日疼痛,過長刑期無異死刑,請撤銷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一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判決(編號1、2)之前;附表二各罪行為亦均在最先確定判決(編號1)之前,各罪犯行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書狀在卷可憑(聲字卷第9頁);聲請人乃以原審法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各就附表一各罪、附表二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所宣告之刑,於各刑期中最長期者(編號3、4均有期徒刑6月)以上,於各罪含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即編號1至2、6至7已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與編號3、4、5合併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審核全案卷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逾本於卹刑目的之內部界限,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於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背。
(三)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所宣告之刑,於各刑期中最長期者(編號1、3均有期徒刑7月)以上,於各罪含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審核全案卷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逾本於卹刑目的之內部界限,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於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背。
四、綜上,原裁定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所為裁量均合罪刑相當原則,於比例原則無違,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以其身罹癌症、各定應執行刑僅於合併刑期後酌減1月、量刑過重云云,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