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軒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車,且我國政府前業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下午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不慎撞及 簡秀珠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仍續行駕車返家,嗣因簡秀珠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查訪,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0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銘軒(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簡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承辦警員 朱皓哲 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4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刑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駕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其行為不慎致被害人簡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及被告犯罪後初始雖否認為駕駛人,惟其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並已支付被害人簡秀珠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800元而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簡秀珠達成和解(有警卷內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