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告訴人欲出手毆打被告未果,被告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然被告之舉究不可採,其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