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QUC—0七二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往深坑方向行駛,行至木柵路與辛亥路交叉口等待紅燈號誌時,因未裝照後鏡,為在該處身著警服,正依法執行交整帶班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主管甲○○發覺,乃鳴笛指揮乙○○停靠路邊受檢,詎乙○○未予理會,甲○○遂上前攔詢,乙○○心生畏懼,不顧當時號誌仍為紅燈禁駛之狀態,竟加速前進欲闖越紅燈,甲○○因恐乙○○肇事,旋順勢由後方將其抱住,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非但未停車,反而加速將甲○○拖行約六、七公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制服衣褲、鞋子亦因拖行摩擦而破損(傷害、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相符以及證人即現場協助執行交整勤務之替代役男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甲○○之報告一份、照片四紙、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當時因緊張致一時情緒不穩且犯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非但未停車,反而加速將甲○○拖行約六、七公尺,致甲○○受有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制服衣褲、鞋子亦因拖行摩擦而破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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