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 屈臣氏 」之店長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屈臣氏」之藥劑師 陳毓岑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被告竊取之保心安油及保心安膏之照片二張;(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經查,被告雖曾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書,上載被告患有疑似精神分裂症,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地點「屈臣氏」之過程及原因,曾購買何物品,又案發過程中證人陳毓岑及證人甲○○如何發現其犯行,與之有何對話,均尚記憶清晰,況案發當時,被告正任職於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存款部,直至九十年底才離職,而現亦於久大資訊行任行銷網路之工作,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自己所為及周遭所發生之事均係有意識,並非毫不知情,是被告縱患有診斷書所載之精神分裂症,亦不足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亦處於精神耗弱或喪失之狀態,況其診斷書僅係記載「疑似精神分裂症」,惟被告嗣於本院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受罰金一千元之判決,並緩刑二年,且為檢察官所同意,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其所患疾病尚須持續治療,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