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蔡尚蓉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居所,與 施純聰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通姦多次,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蔡尚蓉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止,涉犯右揭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其法定刑之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又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上述五年追訴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一年三月,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之期間計三個月又二十九日,因追訴權已於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則經計算結果,其追訴時效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