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六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案號: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三二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九八八號函撤銷甲○○○及印尼籍外國人MISENI之聘僱許可後,猶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MISENI,繼續在台北縣○○鄉○○街○○○號從事監護工作。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惟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該法第六十三條(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罰金(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二項)」。因上開法文對於第一次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自然人,已廢止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並改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又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與涉犯刑責須科處刑罰之性質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刑罰之種類,包含主刑與從刑,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主、從刑種類之規定,復無罰鍰一項即可明瞭,而本案被告甲○○○又屬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前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