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在其住處冒用乙○○之身分證字號,偽造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之電腦文件文書,再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文件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傳送給郵件伺服器設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號地下一樓之「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智邦公司之免費電子郵件業務,下稱易達網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而行使之,致乙○○無法再向易達網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易達網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擅自冒用其於同年五月間透過網路傳呼軟體ICQ認識之甲○○姓名及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偽造內載甲○○私生活不端等文字之電腦文件文書(電子郵件),再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文件文書藉得向不特定人發信之電腦軟體,透過郵件伺服器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經由網際網路,傳送給甲○○之同學、朋友、師長等多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電腦文件文書係甲○○所傳送者,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甲○○之朋友告知,經與前揭電腦文件文書所示IP位址及電話通聯紀錄比對結果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乙○○(見偵卷第十頁)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上線資料(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易達網公司客戶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及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被告住處電話通話明細紀錄(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作,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可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其他各章之罪,以文書論,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核被告丙○○冒用告訴人等名義偽造之電腦文件文書,已表明告訴人乙○○之身份證字號及甲○○之姓名、電子郵件信箱,足以表彰各該電腦文件文書為告訴人等所製作或傳送之用意,是各該電腦文件文書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進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等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傳送給郵件伺服器業者或不特定人,致告訴人等或無法再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或招致親友之誤解,嚴重破壞網路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間,在其前揭處所,多次偽造告訴人甲○○所申請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刊登甲○○所使用之電話,繕打甲○○私生活不端等文字之電磁記錄,透過網際網路大量散布誹謗甲○○之訊息予甲○○之同學、朋友、師長,使甲○○社會上之評價降低,因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加重誹謗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經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其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在卷可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