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 林瑋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異議人甲○○○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其附件所示違反上條款者如為小型車至少應處罰鍰九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7137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覺有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事實,乃當場照相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仍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來狀聲明異議意旨否認在舉發地點有任何如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停車行為,略稱:本件朋友在裡面,警員在前面照相,右手邊是攤飯(販?),左手邊是車子行手(走?)那有可能在那邊停車云云。經查:(一)本件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可佐,可以採信,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未違規,或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即無可採;(二)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處罰實際違規駕駛人,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被舉發車輛所有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三)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車停在該址,已有採證照片可稽,異議意旨空言「有可能在那邊停車」云云,仍就已經證明之事實加以爭執,自非可採,況且依該採照證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汽車在舉發時地,夜間停車,未開燈,未閃燈,足認確已停妥離座,舉發內容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不能證明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如舉發機關所指違規事實,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駕駛小型車違規者,至少應處罰鍰九百元,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貳、異議人林瑋煌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訂主管機關裁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X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甲○○○,而非林瑋煌,受處分人如認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甲○○○聲明異議,而非由林瑋煌聲明異議,是此部分林瑋煌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林瑋煌聲明異議部分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