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在臺北市○○區○○街○○○號開設「視聽讀賣」商號,專營影音光碟(VCD)之出租,明知「夏之雪」視聽著作係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取得日本電視台TBS放送株式會社授權在臺灣有發行、重製、出租之專有權利,並於日本國首次發行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向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光華商場)B29室之「千樂唱片有限公司」(未具告訴),以一套(七片)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元購得未經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之盜版「夏之雪」視聽著作,並自該日起,鍵入電腦記錄,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視聽讀賣」出租店陳列,先後數次,每次以二百元出租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上址,為警持聲准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盜版「夏之雪」視聽著作VCD一套,並經昇龍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昇龍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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