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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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字一六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恆達選任辯護人李佩昌律師
陳逢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倪恆達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恆達係隆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昇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三、徵信服務業,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資訊處理服務業,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七、一般廣告服務業,八、廣告傳單分送業,九、景觀、室內設計業,
十、租賃業;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業務,且其並非券商不得從事證券買賣,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由地下盤商處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取得未上市之廣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燁公司)股票後,囑其旗下之業務人員,以每股四十元至四十二元不等之價格共出售二三二張廣燁公司股票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循線查獲。
二、無罪部分:(一)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法律已有所變更,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然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則將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字,其法律之變更後之適用,據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被告倪恆達行為時八十八年八月間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時之規定,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行為,自應依據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定義為論。(二)而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上市股票則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故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始稱為上市公司股票。從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判),而不包含未公開發行之股票。經查廣燁公司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一二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又該公司發行之股票於設立時採發起設立,且其後之增資亦係由原股東及員工優先認股,於認股不足時,亦係洽特定人認購,並未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乙節,亦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五六號案件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委員會、廣燁公司屬實,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廣燁公司之股票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範對象甚明,故被告轉介販售該股票之行為,則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等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台財證(三)字第一七0二二七號函說明修正後之第六條條文,除將有價證券之範圍擴及至無實體部分外,適用上與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同,顯有違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免訴部分:(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廢止上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刑罰處罰,依前揭說明,此部份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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