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涉竊盜案現仍在法院審理中,原審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顯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原審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依該起訴書所載,受處分人涉犯竊盜罪之時間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距其停止戒治出所之時間不到三日,足見受處分人未保持善良品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況受處分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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