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度字第一0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研修委員會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增修條文,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於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被駁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案件,得向法曹審查委員會聲請審查或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合於上開要件,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提起自訴,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至上訴人上訴理由引述之前開條文並非現行有效法條,自無予以援用餘地,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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