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以同案被告 陳昱霖 ,將機車交予被告甲○○騎用時,既未告知機車來源,則被告甲○○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即有可能。且一時借用機車,使用期間短暫,雖亦有要求借用者交付行車執照,以供警察攔檢查驗者,惟未帶行車執照而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人所在多有等理由,諭知被告甲○○無罪。惟查被告甲○○如無贓物認識,未涉不法,何須事後設詞狡辯稱未向被告陳昱霖借用機車,再被告甲○○向被告陳昱霖取得騎用之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竟未向被告陳昱霖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以保該車來路之合法性,是被告甲○○所騎之機車係贓車並不違其本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查被告甲○○係至台中縣○○鎮○○里○○○路○○巷○號陳昱霖住處載陳昱霖同往幫人洗車,主觀上認為未向陳昱霖借車,並無不合。又被告甲○○駕駛陳昱霖使用之機車,搭載陳昱霖,依常情應不會向陳昱霖索取行車執照,且陳昱霖自警訊時起,即供稱甲○○不知係贓車,是不能因被告駕駛陳昱霖竊取之機車,即認為有贓物之認識,公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黃日隆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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