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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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而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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