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陳博欽
被   告  王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按期還
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應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延滯未滿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逾1個月
未滿2個月當月計付200元,延滯逾2個月未滿3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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