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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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柯建矗 即 柯登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53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30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
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6元,
及其中17,515元自民國9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76元,及其中17,515元自9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結帳日起依
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至91年3
月尚積欠本金17,515元及利息561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於聲明中主張被告應按年
息19.71%計算利息,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此係原
告於兩造訂定信用卡契約後所為之修訂,且屬片面變更兩造
間契約之內容,原告就被告對利率提高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變
更乙情業已知悉了解並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
以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