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5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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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吳小燕 律師即 曾景義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59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
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景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景義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景義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31元,及其中40,882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曾景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71元,
及其中40,88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景義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曾景義未依約還款,迄95年1月31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0,882元、利息689元未清償,而誠泰
銀行已於95年1月2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又曾景義業於95年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曾景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
理 劉大維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本院99
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亦對原告減縮後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按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
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
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
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
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為使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
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於開始進行遺產清算程序後,須公示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並不得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遲延給
付,除有嗣後新發生可歸責於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外,應認屬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遲延,自無責令遺產管理人負擔遲延利
息之理。從而,曾景義已於95年2月16日死亡,原告自不得
請求曾景義死亡後發生之利息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劉大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1,57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