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6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南
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龍德路而於同路段與龍德路
交叉口暫停查看,由訴外人甘凰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甘凰
璍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62元,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估價單、發票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
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事故
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1月22日
止,已使用2年11月又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98年12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3年。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6,27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可佐,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
折舊額為3,139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殘餘價值=6,277元÷(5+1)=1,046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6,
277元-1,046元)×0.2×36/12=3,13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138元【計算式
:6,277元-3,139元=3,138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
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23元【計算
式:4,270元+12,715元+3,138元=20,123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