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
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527元,
及其中368,284元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7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500,000元,約定按月分60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並以板信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小額信貸信用保險。詎被
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國華產險即於92年10月7日賠付被告欠
款餘額即385,527元予板信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
權,而被告雖分別於94年5月10日、同年6月8日各償還5
,000元,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還,嗣
國華產險復於99年6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保險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
、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收款資料全頁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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