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江驊紘
被 告 陳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6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4
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4年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開設巨寶通訊行之員工,因勞資
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至同年10
月8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連接網際網路至特定或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之FACEBOOK網站,登入帳號「HondaC
hen」而刊登「幹你娘的腦包老闆…操他媽雞掰…」等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
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原告為系爭言論,客觀上
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查原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為通訊行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101年度所得總
額540,391元、102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3筆,財產總額
為270萬元;被告101年度所得總額286,462元、102年度
所得總額64,94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準
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勞資糾紛即以系爭言論於FACEBOOK網
路空間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兼衡以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