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219號、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本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主文所載:「如附件所示」履行,惟該主文關於「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內...之物品移除,並應將坐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之記載,與現存建物之實況有極大差異而有如下執行標的範圍之疑義:㈠細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出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柒拾貳板使字第貳貳伍號使用執照內容,確知門牌台北縣中正路135巷12弄12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面積為45點82平方公尺,且相對人乙○○○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案件91年11月12日呈具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亦自承:「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見,系爭建築物之屋頂突出物部分總面積為45點82平方公尺,屬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部分」無誤。惟現今屋頂突出物總面積為137點46平方公尺,非45點8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91點64平方公尺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㈡上開判決主文關於頂樓增建建物拆除之範圍,為判決附圖B、C所示面積共22平方公尺(B為13平方公尺,C為9平方公尺),惟B部分之實際增建面積為26平方公尺,C部分之實際增建面積為18平方公尺(即B、C各有兩層,每層面積各為13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執行拆除之範圍應嚴守13平方公尺及9平方公尺之界限,其餘增建物則非上開判決確定力所及,又上開判決未載明B、C部分應拆除之樓層係第一層或第二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詳查上開判決主文執行力範圍與現存建物實況後,另為適法之執行命令云云,並提出原法院95年12月8日板院輔95執新字第50994號執行命令、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及相對人91年11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丙○○○等人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即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拆屋還地部分,第一審判決主文係:「被告 林國禎 應將其所置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並應將坐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將上開法定空地、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第二審判決主文則為:「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範圍超過『應將其所置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如附圖一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即車位編號1(15平方公尺)、2(14平方公尺)、3(14平方公尺)計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並應將坐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上開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上開判決主文記載,可知:㈠就屋頂突出物內應移除物品之範圍,係命抗告人應將該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就該屋頂突出物之範圍,並未限制在登記謄本或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內,是以只要放置於該屋頂突出物內之物品,均屬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範圍而應予移除。㈡就頂樓增建應拆除之範圍部分,參照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在屋頂平台如附圖
B、C部分加蓋違章建物使用而請求拆除,上開第二審判決並認屋頂突出物部分,雖僅登記為48點82平方公尺,但尚有突一層(二樓)、突二層(三樓)部分之面積,非屬系爭屋頂突出物登記之範圍,抗告人就屋頂突出物排他使用,並逕為增建部分(原判決附圖B、C所示之建物),枉顧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全,違反原本依法使用之目的,相對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除去之(參照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是以所謂「坐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應係以屋頂平台面積為準,凡係坐落於該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上之頂樓增建部分,無論其層數,均屬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應予拆除。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屋頂突出物部分,相對人僅請求一層面積即45點82平方公尺,非現行三層總面積137點46平方公尺,就頂樓增建建物拆除之範圍,判決主文內容並無不明確,原法院逾越執行名義所載內涵,執行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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