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支票號碼為255248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跳票,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四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