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應按期每月十五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七點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其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借款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理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