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臺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黃進輝 代理人 陳清造 相對人即受託人 龍彥喬 債務人即信託人 林文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6年11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年11月9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10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06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112年11月14日到期還清本金,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