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時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時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宋時雨(原姓名 宋俊宏 ,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27號)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已數次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㈠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有受刑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於111年7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執保助字第212號指揮書執行上開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1年9月5日首次報到執行時,該署即告知受刑人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且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執保助字第212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附卷可憑。
㈢受刑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緩護療字第904號令其完成戒癮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指定醫院選擇單(受刑人選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戒癮治療)。然受刑人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内,有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㈠於111年10月31日13時45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前述時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12月15日半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2年2月20日15時1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同署觀護人通知於前述時日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該署檢察官因此認受刑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事項,而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聲觀字第897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受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受刑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4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聲觀字第897號聲請書、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3年3月4日親書自省書,坦承於113年1月22日及3月4日採尿呈陽性反應原因係「公司在過年前有招新人來幫忙,可是最後公司賠了20萬左右,因為我是日結人員,所以老闆跟我各賠一半,但我覺得這樣很不合理,台東人生地不熟,沒有發洩出口,最後才害自己又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自省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情節實屬重大。
㈣新北地檢署因執行本案判決之保護管束,通知受刑人應於112
年3月28日報到,惟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於112年4月7日以新北檢增商111執護助246字第1129036200號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否則將撤緩緩刑之宣告,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又受刑人雖曾於112年5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惟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該署於112年5月30日以新北檢貞商111執護助246字第1129061973號函告誡受刑人,有該函附卷可佐。再者,新北地檢署因執行本案判決之保護管束,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9日報到,惟受刑人於113年2月19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於113年2月22以新北檢 貞淨 111執護助246字第1139022052號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否則將撤緩緩刑之宣告,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受刑人於113年3月18日以電話與觀護人聯繫,表示因其未訂車票,無法於113年3月18日報到,觀護人詢問受刑人為何每次報到都有各種狀況?為何每次都要求補報到?受刑人竟回應「你可以不同意啊」,即使受刑人態度不佳,然觀護人仍給予受刑人於113年3月25日最後一次補報到之機會,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然而,受刑人於113年3月25日猶逾期未向該署報到,該署再於112年3月27日以新北檢貞淨111執護助246字第1139038785號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5日及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否則將撤緩緩刑之宣告,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13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均逾期未向該署報到,該署再於112年4月17日以新北檢貞淨111執護助246字第1139047722號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否則將撤緩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詎受刑人於113年5月6日逾期仍未向該署報到,有該署113年5月8日新北檢貞淨111執護助246字第1139057975號函在卷足據。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遠離毒品之誘惑,而受刑人竟經多次合法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否則可能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均未報到,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且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其情節重大,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多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迭經告誡仍置之不理,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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