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祥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祥君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祥君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趕不及丟棄資源回收,明知 邵彗雅 係隸屬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在邵彗雅執行收取資源回收物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當場以「幹你娘是眼瞎了喔(台語)」(下稱上開詞句)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邵彗雅,足以減損邵彗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邵彗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邵彗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祥君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彗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14頁及反面),並有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1份、現場蒐證畫面截圖1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第45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另所謂之「公然」,則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詞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負面評價用語,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侮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係出於使告訴人難堪之目的;又案發地點係在道路上,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能隨時經過,而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被告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卻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本案被告對具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行為,係於告訴人收取資源回收業務之當場,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時,被告所言上開詞句足以貶損公務員評價,且被告彼時正要丟棄資源回收,主觀上亦能認知在回收車上的告訴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
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本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加侮辱,揆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收取資源回收物之職務執行,動輒以謾罵之行為,挑戰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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