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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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鈞奕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至六列「騷擾之聯絡行為」後補充「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經警訪查並向被告甲○○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第六至七列「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第八列「持刀向乙○○要錢」更正為「持刀恫嚇告訴人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第九列「未交付而未遂」補充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員113年5月12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查被告本件持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已足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規定,容有誤會,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財物,
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竟仍率爾持刀向告訴人恫嚇並索取財物未遂,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刀具,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刀具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料,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6時許,在乙○○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居處,持刀向乙○○要錢,惟因乙○○未交付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日
檢察官陳璿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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