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編號3、5、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七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罰金刑部分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以函文更正補充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其刑期,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七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3、5、7部分並均併處罰金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7所載宣告刑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2、4、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上開
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編號3至7)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十月+三年+四月+二年四月+三月+五年六月=十二年三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空氣槍、非制式手槍)、未遵守交通規則過失擦撞告訴人致受傷並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因與告訴人有嫌隙而開槍恐嚇告訴人及竊取他人車輛供為代步使用之竊盜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就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執聲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併移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原執行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111年12月23日同左112年3月3日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08號2肇事逃逸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年1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8月24日至110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111年7月27日同左112年5月10日(撤回上訴)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234號4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10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235號5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0年0月間至111年2月24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94號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112年3月31日同左112年5月10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67號6竊盜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年6月2日9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6號112年7月28日同左112年9月15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784號7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0年0月間至111年10月18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112年11月28日同左113年1月4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80號附註編號1至2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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