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選物販賣機臺(即夾娃娃機)之鎖頭,竊取該選物販賣機臺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復於同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0號「 莊豐如 診所」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投幣式遊樂器材之鎖頭,竊取該投幣式遊樂器材內之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蔡欣怡 、 李虹瑩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手機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5、3747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13至15、21至27、67、68、83至87、89至94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20日1時58分許,並未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亦未於同日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0號「莊豐如診所」,伊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犯案機車)先前已遭竊,於案發時並非伊所騎乘,且前案紀錄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48、69至70頁)。
五、經查,告訴人蔡欣怡之選物販賣機臺,於112年5月20日1時58分許,遭他人竊取其內之現金;另告訴人李虹瑩所任職莊豐如診所前之投幣式遊樂器材,於同日3時5分許,遭他人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李虹瑩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至10、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係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人,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卷內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遍查全卷,並無案發地點
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所示,僅堪認有不詳男子曾於案發時間,出沒於案發地點,已難認定該名男子係以何方式竊取何物。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照不太到嫌犯的特徵及穿著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虹瑩於警詢中證稱:竊取現金者為戴著口罩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中犯案男子之面部、身體特徵確實難以辨識,甚至難以確認是否係同一人,而上開2證人亦均未親眼見聞案發經過,實無從僅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㈡再者,告訴人2人報案後,員警發現監視器畫面中犯案男子係
騎乘本案犯案機車前來,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犯案機車前已報案遺失,於案發時並非伊所騎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69至70頁),核與本案犯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車輛失竊資料」欄位記載該車於110年1月17日報案,目前狀態仍為機車失竊等情相符,此有本案犯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行動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結果,僅堪認定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時31分許,使用手機連接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基地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案發時通常係伊上班時間,但亦可能因排休而在友人位於樹林區之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蓋手機連接基地台僅能知悉持有手機者當時之所在範圍,縱被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前曾出現於新北市樹林區,尚難逕認被告於案發時即在案發地點,亦無從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當時所在地點與基地台位置不符一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均與本案無涉,
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據以推論本案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
㈤從而,本案既無法認定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
為被告,亦無其他面部、身體特徵或生物跡證可資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為,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竊盜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犯案男子即為被告,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