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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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5號原告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彭秀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晉杰 律師
滕孟豪 律師被告 鄭淳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592地號A、B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彭秀芬及其他全體公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邀月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18日起至履行返還系爭592地號A、B部分土地之義務止,按月給付邀月管委會9,000元。又據原告陳報系爭592地號A、B部分土地初估面積分別為49.4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合計53.45平方公尺(計算式:49.45+4=53.45),另系爭592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萬3,600元,據以計算系爭592地號A、B部分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3,546萬9,420元(計算式:663,600×53.45=35,469,420),而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000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第3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8萬6,420元(計算式:35,469,420+117,000=35,586,4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5,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575 號裁定(113.05.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士司簡調 字第 10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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