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78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33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朋友關係。緣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晨某時,邀約甲及 張逸璇 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地點)聊天,甲於同日上午5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張逸璇先行離去,詎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見甲在上開地點沙發上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甲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將甲從沙發抱到床上,復掀開甲之上衣與內衣,以手撫摸及以舌頭舔甲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甲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逸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至1
1、15至19、22至23頁反面、56頁及反面、61至62頁),並有甲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444號鑑定書各1份、甲與證人張逸璇間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張逸璇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7至4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手撫摸及以舌頭舔甲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拒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利用甲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對甲為前述猥褻行為,自屬上開條文所定「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手撫摸及以舌頭舔甲胸部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對甲為乘機猥褻之行為,侵害甲之身體自主權,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