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飛訊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按月向原告購買書籍,兩造原約定每月二十五日為結帳日,結帳後原告公司會將對帳單寄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確認,如金額符合者,被告即於次月月底之前付款,如被告對前開對帳單有疑慮或不同意者,即會向原告公司再行確認。原告皆有依約交付貨品,而被告原本給付貨款情形亦屬正常,惟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開始有延誤付款之情事,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貨款則根本未給付,迄至同年十月份止,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二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十五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二份、發票影本十六紙、原告公司對被告之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十月份銷貨交易表二紙、兩造間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八十九年十月份往來明細紀錄說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甚感訝異,而請求之金額亦有出入,為謹慎處理,原告須有明確交待等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十五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二份、發票影本十六紙、原告公司對被告之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十月份銷貨交易表二紙、兩造間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八十九年十月份往來明細紀錄說明一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雖曾於聲明異議狀內表示原告之請求有所出入,應明確交待云云,惟就原告之請求究竟有何出入,被告並未說明,而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金額,與其所提出之資料比對,並無如被告所辯不符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