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曾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惟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由乙○○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搭載乙○○、 羅詩楹涂峻豪賴靖芬 等人,沿台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同向三車道之東光園路二0三號前右轉彎道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天、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仍以約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疾駛;且將自小客車跨越至慢車道行駛,適有 劉平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 劉林壽 美,在同方向前方慢車道內行駛,迨至甲○○發現前方有機車行駛時,業已閃煞不及,失控先擦撞中央分隔島後,復猛烈衝撞劉平郎所騎乘搭載 劉林壽美 之機車,造成劉平郎左肢開放性骨折、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劉林壽美因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肩部裂創引發外傷性休克,均當場死亡。詎乙○○因早已知悉甲○○並未考領自小客車駕照,在甲○○無照駕駛肇事後,竟意圖隱避甲○○之犯行,而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該車係由其所駕駛而頂替之。嗣經警員將甲○○、乙○○帶回派出所,在反覆訊問後,甲○○始坦承開車肇事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曾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右揭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劉平郎所騎乘搭載其妻即被害人劉林壽美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等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受被告甲○○搭載之羅詩楹、涂峻豪、賴靖芬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二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當場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超過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台中市○區○○○路○○○號前南向車道,係同向三車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右轉彎道,被告甲○○原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被害人二人則係在同方向前方行駛於慢車道內,除據被告甲○○供明外,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甲○○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時供陳:「當時我走東光園路,時速約七、八十公里,我因為要轉彎看到被害人,踩煞車失控才撞到。當時被害人是在我右前方。我是走在內側車道,當時被害人的機車走在外側車道靠路旁」;「(問:既然開在內側車道,看到被害人為何要踩煞車?)因為我們要轉彎,有往外側偏所以才踩煞車」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問:車禍如何發生?)我走東光園路,我本來走內側車道,在轉彎的時候看到被害人騎機車,走在外側車道靠路旁那邊,那個地方是彎道,我的時速約
七、八十公里,我踩煞車車子往左邊撞到安全島再彈出來,然後撞到被害人」;「(問:為何偵查中稱被害人把車騎到內側車道上?)我當時是說被害人騎機車靠在路邊的邊線,稍微有點在外側車道那邊,不是內側的車道,所以應該是我今天講的才對」等語,是依被告甲○○之上開供述,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同向三車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台中市○區○○○路○○○號前右轉彎道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仍以約
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疾駛;且將自小客車跨越至慢車道行駛,及至發現同方向前方慢車道內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而失控肇事堪以認定,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且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由無照駕駛之被告甲○○搭載,於被告甲○○車禍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駕車之人,固不否認,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除出面頂替原因外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蕭文一 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有頂替犯行,辯稱:當時不知有撞到人,係被告甲○○唆始出面承認為開車之人,在知悉有撞到人後,即否認開車云云。惟查:(一)、被告甲○○在右揭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與被害人劉平郎、劉林壽發生車車禍致其等死亡,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自係刑事犯罪之犯人。(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車禍發生時我乘坐在A9─2263號右後座睡覺,車子搖晃一秒鐘我就清醒張開眼睛,車子先撞上左邊安全島綠園地,然後又偏右行駛撞上JQW─559重機車」...等語,是依被告乙○○警訊時之供陳,其在車禍當時業已知悉有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乙○○自無不知被告甲○○駕車撞及被害人二人之理。其次,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供陳:車禍後雖有點頭暈,但意識還算清楚;另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二人在車禍遭猛烈衝撞後,被害人劉平郎橫躺於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被害人劉林壽美則卡在自小客車右前角與路旁之堆置物間,被害人二人躺臥之位置非常明顯,則被告乙○○在車禍後既意識清楚,豈會沒有發現車子有撞到躺臥位置明顯之被害人。再進一步言,縱使被告乙○○車禍之初不知有撞到被害人,惟警員到場處理時,衡情不可能未告知被害人當場遭撞擊死亡之事實,然依證人蕭文一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時證稱:「...我們把他們帶回派出所以後,乙○○仍稱其為駕駛車之人,但在我們反覆訊問之下,他才說車子是甲○○開的」等語,是被告乙○○既係經警員帶回警局,在反覆訊問後,始供承被告甲○○為駕車肇事之人,顯非知悉有撞到人後,即否認開車。而被告乙○○既已知悉被告甲○○駕車肇事被害人二人並當場死亡,竟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該車係由其所駕駛,被告乙○○有使觸犯過失致死罪之犯人即被告甲○○隱避之意圖,極為明顯。(三)、被告乙○○在將其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甲○○駕駛之前,即已知悉被告甲○○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且被告乙○○係主動出面頂替,並非出於被告甲○○授意,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訊問時,亦供陳「(問:與甲○○商量過?)沒有,我本能反應而表示,未與甲○○商量過」等語,是依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被告乙○○應係早已知悉被告甲○○並未考領自小客車駕照,始主動出面頂替。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亦同堪認定。
二、被告甲○○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二人死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在被告甲○○肇事後出面頂替,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甲○○無照駕駛該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就被告甲○○部分,審酌其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無可彌補之結果,被告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部分則審酌其出面頂替增加國家追訴真正犯人之困難,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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