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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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因與 鄧國東 係多年好友,乃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期間約每週一次,均在鄧國東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八樓之住處,連續多次以原購入價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國東及與鄧國東同住之 徐國偉 施用(鄧國東、徐國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每次數量約為一、二公克或半錢、一錢。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入後,再伺機加以販出,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號「長榮桂冠酒店」房間內,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之價格,自綽號「 帥哥 」之男子處,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塊(毛重不詳,純質淨重參佰貳拾肆點零捌公克)。其於販入得手後,隨即在不明地點,以所有之研磨器皿,將該塊海洛因磚研磨成粉末狀,再摻入葡萄糖混合以降低純度與增加重量,復以壓製鑄模,重新將該已摻糖之海洛因粉末壓製成為一塊海洛因磚(經其研磨摻糖加工後,該海洛因磚淨重柒佰肆拾肆點捌參公克,包裝重伍拾壹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參佰貳拾肆點零捌公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隨身攜帶該毒品海洛因磚與塑膠分裝袋十包、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先將該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一組寄放於鄧國東之前開住處),前至鄧國東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八樓住處,擬販售毒品海洛因予鄧國東之朋友即綽號「 阿明 」之人;惟經久候「阿明」無著後,其下樓正擬開車離去之際,遭警上前圍捕,其見狀為求脫免逮捕,毫不理會警方鳴槍示警與喝令停車,猶駕駛三E|九0七七號自小客車(賓士320型)倒車加速衝撞警方所駕駛之偵防車,而致雙方車輛損壞,且同時撞擊損壞附近停放之多輛機車,且於其所駕駛車輛遭警方阻擋無法動彈後,便下車沿正和街逃跑,終因不慎跌倒在地而遭警逮捕查獲,警方自其隨身手提包內當場扣有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淨重柒佰肆拾肆點捌參公克,包裝重伍拾壹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參佰貳拾肆點零捌公克)及塑膠分裝袋等物品,其隨後帶同警方在鄧國東上開住處扣得其所寄放之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一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局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帥哥」購入毒品,且上訴人坦承有購入毒品擬加以販賣之意思等情。然稽之上訴人於警局所供,僅承認「︵你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是向何人取得的?如何計價?︶是向一位綽號﹃帥哥﹄的年籍不詳男子以每一塊九兩重,價格壹佰壹拾萬元購入,成分較好的價格是壹佰貳拾萬元購入」「︵你與帥哥認識多久?向他購買過幾次海洛因?︶於今︵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大約過了農曆年後才相識的,期間約三個月左右,向他購買過一次」︵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似未有何「九十二年四月間」販入海洛因之記載?原判決如此認定,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警局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局係稱「是鄧國東他對我說他與他的朋友要用,所以我才把海洛因交給他,並沒有叫鄧國東幫我賣海洛因」「 陳世卿 所說的不是事實,因我根本就沒有賣過任何毒品給他過,我與他不熟,不會賣毒品給他」︵見同上卷第七頁︶,上訴人並未承認購入毒品擬加以販賣之意思。原判決如此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伊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毒品案件,受指示接近毒販「帥哥」,以查明該毒販走私毒品入境之時地及方法,伊為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案件,不得已暫時收下該等毒品及物品,以免遭「帥哥」起疑,其實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思,伊於收下上揭毒品與物品後,曾以電話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樓仁健 報告,樓仁健要伊儘速將東西還給「帥哥」,孰料於伊將上開物品順利交還給「帥哥」前即遭警方查獲,便遭警方誤會販賣海洛因之辯解,並認定上訴人所稱綽號「帥哥」者,與證人樓仁健所稱綽號「落腳」者,並非同一人︵見原判決第八頁︶。然卷查證人樓仁健於第一審所證稱「︵被告︶被警察抓到前,落腳、帥哥,是我們重點案子,被告一直有提供消息,快收尾的時候,被告就被警方抓到」︵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其中所指「帥哥」、「落腳」是否同一人仍不明?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板檢 森誠 九二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復有關上訴人之證人保護書影本並說明上訴人配合偵辦案件之範圍︵見偵查卷第一00頁︶,原審未詳審該覆函內容,亦未再傳訊證人樓仁健說明其上揭所指何意?究竟綽號「帥哥」者,與證人樓仁健所稱綽號「落腳」者,是否同一人?攸關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原審對此客觀重要事項,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前往鄧國東住處,擬販售海洛因予鄧國東之友人即綽號「阿明」者,惟於理由又稱係「 阿忠 」︵見原判決第
三、十頁︶,對於上訴人欲出售海洛因之對象,前後認定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原認定「落腳」者與「帥哥」者,並非同一人,惟又記載「因樓仁健所稱被告當時提供販毒訊息所指涉之人為﹃落腳﹄,與被告本案販入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落腳﹄者,二者綽號明顯不同,所指應非同一人」︵見原判決第八頁︶,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關於轉讓海洛因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仍承認以原價出售予鄧國東︵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然稽之原審卷,上訴人於原審係供稱「我有轉讓給他們施用沒錯,我是請他們用,但是並沒有一星期一次那麼頻繁,前後約四、五次而已,我沒有收他們的錢……」「我是無償把毒品送給鄧國東、徐國偉,大約有四、五次左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七十三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承認以原價轉讓,原判決所認定與卷內筆錄不符,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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