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訴人亥○○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上訴人申○○
戊○○
庚○○
未○○
己○○丁○○○
甲○○
巳○○
丙○○
乙○○
午○○
戌○○
酉○○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賜榮 被上訴人癸○○○
丑○○
辛○○
子○○
寅○○
辰○○
卯○○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三之一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丁○○○、甲○○、巳○○、丙○○、乙○○、午○○、戌○○、酉○○之被繼承人 林錫榮 及癸○○○、丑○○、辛○○、子○○、寅○○、辰○○、卯○○、壬○○之被繼承人 林朝添 暨其餘被上訴人申○○等七人(下稱申○○等七人)為合建事宜,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伊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其等各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D、E、F、H、L、M、N、
O、P、Q部分上之建物,交付土地予伊。嗣被上訴人竟不依約履行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各該建物拆除,交付土地與伊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伊先祖 林火碩林崁額 於日據時期興建完成,並由其後代子孫居住至今,其間歷經多次修建,迄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各該後代子孫,即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伊僅為部分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且伊對系爭地上物亦無處分權能,上訴人訴請伊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計編有宜蘭縣○○鎮○○路一四五、
一四七、一四八號三個門牌(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整編為協天路六八六巷七○、六八、六○號),附圖所示O區屬一四五號(按上訴人對林朝添就其中坐落一三之二八號土地上O部分房屋之請求,前已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H、L、M、N、P、Q區為一四七號,C、D、E、F區為一四八號,各區房屋比鄰相連,除F區作水電器材儲藏使用及D、M區堆放雜物外,其餘地上物分別供被上訴人住家使用,其使用情形各如附圖所示「建物使用人姓名欄」所載;而E、H、L、N、P、Q各區房屋均有獨立出入口,C、F、H區則可經由G區公廳出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依附圖所示分別由渠等獨立使用。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主體構造之年代,其中F、H區係於民國前興建,C、E、L、N、O、P、Q區則於(民國)十五年以前興建,其後歷經四十五年、六十年、八十年間陸續整修屋頂、牆身、橫樑等,始漸次成為現今狀態。參酌被上訴人有關修建、改建過程之陳述,堪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輩林火碩、林崁額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雖經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母修建及改建,然其整修既非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為重行建築之新建,且改建或修建乃漸次進行,該修建及改建自未使房屋所有權之同一性喪失,而無上訴人所稱建物全部或部分滅失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拆除改建,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現建物所有權云云,為無可採。次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可由系爭一四五號房屋無房屋稅籍,一四七、一四八號房屋,除登載申○○等人為納稅義務人外,尚有訴外人 林健男 等八人亦為納稅義務人獲得佐證。可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征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並據以推認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各別所有。至於被上訴人己○○之被繼承人 林朝風 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間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圖所示L、Q(一四七號房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由己○○繼承,惟查如鑑定報告所指,L、Q房屋於(民國)十五年以前興建,當時林朝風年僅十歲左右,當無獨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己○○自不能經由繼承關係單獨取得L、Q房屋所有權。另D、M二區,係被上訴人庚○○、申○○使用舊有構造改建剩餘之材料於六十年間所興建,因使用之舊有材料屬庚○○、申○○之先祖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其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依民法第八百十四條規定,亦難認該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即庚○○、申○○所有而非材料所有人所有。從而,附圖所示C、D、E、F、H、L、M、N、O、P、Q地上物,其所有權應屬林火碩、林崁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而就被上訴人各自占有系爭地上物為使用、管理之行為,既難認渠等對各該占有部分之地上物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 林阿傳 等多人先後於五十四年、五十六年、八十二年間為地上權繼承登記,亦無從認定其他繼承人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不能因系爭房屋目前係由申○○等七人或其他繼承人分別獨立住居使用,部分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對共有物有使用、管理行為,並自居於地上物處分權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即據此認為其等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未就申○○等七人取得處分權之原因及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申○○等七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足採。其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僅為系爭房屋之部分共有人,對各自占有之房屋尚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各自拆附圖所示O區房屋面積一七.八二平方公尺外之C、D、E、F、H、L、M、N、O、P、Q部分房屋,交付(返還)土地予伊,為無理由。乃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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