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三號
上訴人甲○○
在押)乙○○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一三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甲○○、乙○○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東門陸橋下,持扳手一支,竊取 蔡照雄 所有之GG九|三九七號機車車牌0面,懸掛於其機車以供犯案時逃避追查使用。嗣甲○○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夜間,由甲○○攜帶其所有模型玩具手槍一支,乙○○自行攜帶獵刀一支(乙○○攜帶獵刀部分,甲○○不知情),並由甲○○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在台南市區尋覓夜歸女子,欲搶奪財物。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同市○○○路○段○○○號前,見 姜秀惠 攜同四歲幼子返家,正欲開門時,由乙○○上前,乘姜秀惠不備之際,徒手拉扯其皮包乙只,姜秀惠不支倒地,順勢將皮包壓置於身體下方。乙○○與甲○○二人見狀,乃變更搶奪為強盜之犯意,仍由乙○○上前徒手拉扯皮包,經姜秀惠極力反抗而未能得手。甲○○乃持其模型玩具手槍一支指向姜秀惠,恫稱:「妳再不放手,我就要開下去」等語(台語),姜秀惠心生畏懼,雖思及皮包內有新台幣七萬元之鉅款,仍不敢抗拒而鬆手,任令乙○○強行取走皮包。甲○○與乙○○二人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時,經姜秀惠高聲呼救,路旁機車騎士乃以機車衝撞上訴人之機車使之倒地,乙○○即攜帶皮包急步逃逸,遭姜秀惠鄰居 周于盛 及其他路人壓制逮捕,報警究辦。甲○○則趁隙逃逸,迄同月十三日始自行攜帶前開模型玩具手槍一支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竊盜及強盜部分,乙○○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甲○○持以強盜之模型玩具手槍乙支,槍管長十八公分,槍柄長十公分,槍重約九百二十二公克,雖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但甲○○自承以該模型玩具手槍擊打人之身體,將會造成一定傷勢等語。毋論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在便利強盜,然在客觀上已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之而犯強盜罪,原判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自屬正當合法。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否得財為標準,亦即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既遂罪刑,係綜合被害人姜秀惠及證人周于盛之指證,扣案之模型玩具手槍、獵刀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上訴人已否將被害人之皮包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證人周于盛及被害人姜秀惠之證詞是否可採?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姜秀惠不能抗拒,而劫取其皮包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嗣後據報到場處理強盜案之警員 蘇哲民林永福 有無看到被害人之皮包?現場監視錄影帶為何未錄到上訴人手持皮包逃跑?皮包在何處尋獲?案發時皮包為何未同時移送警局?何人將皮包返還被害人等細節,均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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