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00|七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業區往民雄鄉山中村方向,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涵洞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從後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 翁榮田 所騎乘車牌000|0二九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兩側聽力障礙、面部撕裂傷併身體多處擦傷,而為無自救之能力。詎其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肇事後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扶助保護將之送醫,反於肇事後逃逸遺棄之,嗣經路人報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其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害人車禍後受腦震盪、兩側聽力障礙、面部撕裂傷併身體多處擦傷,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有仁友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及肇事後駕車離去未停車救護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僅感覺有撞及東西,然不知係撞傷被害人,且案發地點係墳場,地處偏僻又黑暗,其遂逕行駕車離開,其確不知撞傷被害人倒地不起,否則即會將之送醫,其無遺棄之犯意等語。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正確時間,業據被告供稱:「我當天晚上八點二十分從公司出來,用走路到停車場開車約需十分鐘,開車到肇事現場大約要二十分鐘,正確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大約是需要這麼多時間,所以肇事時大約是晚上八點五十分到九點之間」等語甚詳在卷,核與被害人之妻翁 林玉梅 在警訊中所稱:「被害人當晚八時五十五分騎機車說要出去」等語(見警卷第三至四頁)相符,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明誠 ,在一審證稱:「當晚約九時接到車禍通報,約九時二十分到現場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八頁),應可推斷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於當日晚上九時許無訛,公訴人認係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尚有未合。次按大凡車禍案件之發生,被害人因遭受突發強烈撞擊,極有可能於短暫時間內,失去正常意識狀態,此乃眾所週知之一般經驗法則,而該短暫之意識減損,是否足致被害人成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之無自救力人,則有再詳予探究之必要。卷查證人吳明誠據報至現場所見被害人之情形,雖在一審證稱:「他頭部都流血,且他好像在現場找東西,問他怎麼回事,他說他載老婆,但我們都找不到,可能他意識不清楚,其實他沒載老婆,我們趕緊將他送醫院」云云(見一審卷第十八頁);惟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該證人吳明誠係警務人員而非醫療人員,上開所證被害人意識不清云云部分,即非伊本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而係伊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難據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該意見或推測之詞以外之證言,既係該證人於現場憑伊身心耳目之聽聞感受所為之陳述,並非伊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影響該證詞之證據能力。據此依該證人所為證詞,被害人於車禍後既尚能自行爬起,並於車禍現場找尋乃妻,縱對乃妻有無共乘機車之狀況有所誤認,尚不足遽認被害人當時之傷勢,已達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生存之「無自救力」狀態。至卷附仁友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明被害人有「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之病況;然此係依被害人在醫院自述「有短暫之意識喪失」而為記載,且被害人經送至醫院時,意識已完全清醒各情,亦有該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仁醫字第七九五號函一紙,附於一審卷為憑,據此被害人經人送至醫院後既尚能清楚自述傷勢,益證被害人車禍發生後意識受損之情形並非嚴重,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存之「無自救力」狀態至明。又再觀諸被告在警訊中供稱:「警方以電話通知我,第一通電話是我二哥接聽,得知警方打電話找我,我立即回電話詢問情形,否認有肇事情形,並請警方自行到雲林縣住宅查看」等語(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及嗣在歷次偵審中亦始終堅稱:「其只感覺到有擦撞到東西,並不知已撞到人」等語,苟被告已明知案發時所撞及者係被害人,衡情於警方打電話詢問,告知其涉嫌肇事時,當不致猶自認車體完整,無破損狀況,並未肇事,主動要求警方至其住處勘驗該肇事之自小客車;雖該肇事之自小客車,經勘驗結果發現右大前燈之燈罩有破損情形,並有車損照片數張附於警卷足參,然燈罩內之大燈尚能完整發出光線照射,並未失其照明功用,則被告誤認當時僅擦撞及不明東西,致未下車查看,衡情自有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不知撞傷被害人,其主觀上無遺棄之故意,亦非全然無據。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前詞,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被訴遺棄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被撞倒地在路旁時,已係意識喪失之人,且當時為夜間九時許,尚有人車來往,隨時會遭其他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或輾過,於危險處境中。況其清醒後意識已錯亂,不知發生車禍時並無載乃妻,猶在現場找,足證當時意識已耗弱。又其車禍後受腦震盪,併有中等時間的意識喪失,兩側聽力障礙,面部撕裂傷併身體多處撞傷,已是無自救能力之人,原判決認其非無自救力之人,適用法則不當。再原審認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主觀上無遺棄之故意,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就兩車撞擊力之大小,前後理由矛盾等語。然查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無遺棄之犯意,被害人車禍後,亦非無自救力之人,業已說明其理由甚詳,所為之論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尤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被告與被害人之兩車撞擊力大小如何,與認定被害人車禍後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無涉,縱認原判決未前後說明一致,亦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從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指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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