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凱夫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0、1570、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20時55分53秒,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 陳易聖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紅橋南邊涼亭內,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轉讓淨重未達1公克),無償轉讓予陳易聖。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0月12日18時43分50秒、18時56分40秒、18時57分
49秒、19時2分23秒,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 楊天賜 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於同日19時2分通話後約2分鐘,在彰化縣○○鄉○○路上正新輪胎工廠大門入口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天賜,得款1,000元。
㈡於104年11月6日16時20分6秒、16時22分19秒,以上開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楊天賜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6時22分通話後約5分鐘,在彰化縣○○鎮○○路上之少年感化院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天賜,得款500元。
㈢與 蘇國惠 (蘇國惠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4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19時9分43秒、19時21分53秒,以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 蕭力元 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再推由蘇國惠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369巷)對面巷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蕭力元,蘇國惠事後將該3,000元全數交付予甲○○。
㈣於104年11月19日21時54分55秒、22時14分15秒,以上開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蕭力元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14分通話後不久,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蕭力元,得款1,000元。
㈤於105年1月17日14時42分59秒、15時51分36秒,以上開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 廖振育 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5時51分通話後約20分鐘,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廖振育,得款500元。
三、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
段0000000段○000號住處後方平房內(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約1次施用之數量;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 廖于欽 。
㈡於105年1月28日18、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後方平房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約1次施用之數量;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 董宗儀 。
㈢於105年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後方平房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約1次施用之數量;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 嚴春敏 。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並經警於105年1月29日15時16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及後方平房,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夾鏈袋8包、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㈢轉讓後剩餘且以其所有之包裝袋1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送驗淨重共0.4861公克,驗餘淨重共0.4825公克)、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至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編號①玻璃球管1支、吸食器1組、吸管
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注射針筒3支、酒精棉片3片、注射用水3支、除編號①以外之玻璃球管3支等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104年聲監
字第1227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041、1112、1168號通訊監察書(見偵1560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再由司法警察依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通話內容記載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陳易聖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3351號卷第168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核與證人陳易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3351號卷第168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易聖指認地點之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稽(偵3351號卷第49頁反面、第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天賜、蕭力元
及廖振育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3351號卷第168頁、聲羈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第120至12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天賜、蕭力元、廖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560號卷第51至52頁、第60頁反面、第64至66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偵3351號卷第80至81頁、第13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共同正犯蘇國惠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351號卷第35頁及反面)、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力元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楊天賜毒品交易地點之地圖2張在卷可稽(偵1560號卷第55頁、第67、68頁、偵3351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否認蘇國惠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自己出面交易云云。但證人蕭力元證稱:104年11月16日19時9分43秒、19時21分53秒是向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與蘇國惠交易,此次聯絡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巷口交易,以3,000元向蘇國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有當場完成交易等語(偵3351號卷第80頁),核與證人蘇國惠於警詢時供稱:蕭力元稱與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有實在,那是被告叫我拿出去的,交易完毒品的錢,我也是拿給被告,被告叫我幫他出去和蕭力元交易毒品等語(偵3351號卷第35頁反面)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該次犯行應係由被告與蕭力元電話聯絡,再由蘇國惠出面與蕭力元交易,應可認定,起訴書就此次犯行未認定蘇國惠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賺300元,500元賺150元等語(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121頁),參以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證人楊天賜、蕭力元、廖振育等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于欽、董宗儀
、嚴春敏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22頁),並有證人廖于欽、董宗儀、嚴春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1560號卷第45頁、第46頁及反面、第79、89頁、第111頁、第120頁反面)。而證人廖于欽、董宗儀於105年1月30日及證人嚴春敏於同年1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廖于欽、嚴春敏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董宗儀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其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或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67至68頁)。此外,復有被告轉讓予證人嚴春敏施用後剩餘之透明結晶3小包扣案可證,該3小包透明結晶,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共0.4861公克,驗餘淨重共0.48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證人楊天賜、蕭力元、廖振育、蘇國惠、廖于欽、董宗儀、嚴春敏等人於前揭引用之證述內容中,對於其所交易之毒品或受讓之禁藥種類雖有稱之為「安非他命」。但被告稱:販賣的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予廖于欽、董宗儀、嚴春敏的毒品種類與扣案的毒品種類相同,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前揭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及轉讓之禁藥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上開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于欽、董宗儀、嚴春敏等人之數量,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三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蘇國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轉讓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2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被告於偵查及於審理中,均曾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次轉讓
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5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犯罪,有其105年1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105年5月10日偵查筆錄(偵3351號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本院10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20至122頁)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㈧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有5次,代價
為500元至3,000元,各次販賣數量有限,且並非以此牟利,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刑罰,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㈨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天賜、蕭力元、廖振育等人,又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法理由參照)。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務已改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再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
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轉讓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二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時所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罪刑項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蘇國惠連帶追徵其價額(該應沒收之物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僅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之夾鏈袋8包,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
備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二至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送驗淨重共0.4861公克,驗
餘淨重共0.4825公克)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㈢轉讓禁藥予證人嚴春敏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9頁),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九所示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其沾染甲基安非他命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尚有以1個夾鏈袋包裝(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勘驗筆錄之記載),該夾鏈袋1個則屬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之編號①玻璃球管1支、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至㈢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七至九各次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⒍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⒎其餘扣案之黑色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注射針筒3支、酒精棉片3片、注射用水3支、除編號①以外之玻璃球管3支等物,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象│犯罪事實│主文││號││││├─┼───┼───────┼──────────────────────┤│一│陳易聖│犯罪事實欄一所│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示犯行│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楊天賜│犯罪事實欄二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㈠所示犯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沒收之。│├─┼───┼───────┼──────────────────────┤│三│楊天賜│犯罪事實欄二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㈡所示犯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沒收之。│├─┼───┼───────┼──────────────────────┤│四│蕭力元│犯罪事實欄二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㈢所示犯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蘇國惠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沒│││││收之。│├─┼───┼───────┼──────────────────────┤│五│蕭力元│犯罪事實欄二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㈣所示犯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沒收之。│├─┼───┼───────┼──────────────────────┤│六│廖振育│犯罪事實欄二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㈤所示犯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捌包,沒收之。│├─┼───┼───────┼──────────────────────┤│七│廖于欽│犯罪事實欄三之│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㈠所示犯行│。扣案之編號①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八│董宗儀│犯罪事實欄三之│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㈡所示犯行│。扣案之編號①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九│嚴春敏│犯罪事實欄三之│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㈢所示犯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貳伍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夾鏈袋壹│││││個、編號①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