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應明
號4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250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在臺北市○○○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當時由 邱懷進 所騎乘之BII-四二五號重型機車遭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發生碰撞,邱懷進因而人車倒地、手腳受有多處擦傷,並滑行至 陳森林 所駕駛之九四八-DL計程車,與其車輛發生碰撞,為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記違點點數三點,合計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現場道路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顯示,車號000-000號機車騎士行經榮民總醫院及臺北護理學院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依異議人所認知之舊法規,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至轉彎路口已善盡停車再開、注意號誌、打方向燈、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責任,但是仍遭未善盡作好應隨時停車準備義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撞及車後保保險桿,政府不可能永遠不修改法律,人民也不可能知悉每一項法律之修改,信賴保護原則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正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為行為或法律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上下文顯然無法互相呼應,且完全無文字意義上的相互關聯,舉發違反法條本身已有明顯瑕疵,本交通意外之路口為一般市區道路而非為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引用錯誤或不精確之法律條文,不當剝奪及限制憲法賦予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產權,該行政行為已違反法律之明確性原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稱之肇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亦非逕行舉發,其舉發之授權法源依據乃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而來,但卻未註明當事人受傷之情形,已明顯違反授權法律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明確規定
(三)一個正常人不可能故意去違反交通規則造成另外一個無冤無仇之陌生人受傷,況且,異議人在進行左轉彎之前,已善盡停車再開、注意號誌、打方向燈、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責任,至於被撞及右側車尾之際,本人當時注意義務應該在前方之路況及號誌,車尾並非異議人能注意或應注意之處所,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因本案舉發之法源依據未符合逕行舉發之條件,因此無法適用上開法條,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於一百年八月一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違規車輛,在臺北市○○○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當時由邱懷進所騎乘之BII-四二五號重型機車遭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發生碰撞,邱懷進因而人車倒地、手腳受有多處擦傷,並滑行至陳森林所駕駛之九四八-DL計程車,與其車輛發生碰撞,為警擎單舉發,異議人不服申訴後,原處分機關認事證明確,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二五○六四三號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計違規點數四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五○六四三號舉發通知單、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二五○六四三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查「異議人駕駛違規車輛沿天母西路一三○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側車發生碰撞後,再與沿同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計程車前車頭而肇事,依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沿天母西南往北直行…左轉天母西路一三○巷約一至二秒,右側車身與天母西北往南直行不明車道之重機車BII-四二五號不明部位碰撞而肇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三六○七八二○○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而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異議人駕駛違規車輛自天母西路一三○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與邱懷進所騎乘之BII-四二五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B車駕駛(按指第二當事人邱懷進駕駛BII-四二五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部分)稱:沿天母西路一三○巷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左轉過來之A車(按指第一當事人陳應明即異議人駕駛CP-七八二一號自小客車之部分)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滑倒後,車輛與同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C車(按指第三當事人陳森林所駕駛九四八-DL計程車之部分)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經核與第三當事人陳森林所述:「沿天母西路一三○巷北向南外側車道至行駛肇事地點時,與我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B車與沿同路對向左轉過來之A車發生碰撞,致B車摔倒滑行至我車前與我車前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導致第二當事人邱懷進所駕駛之BII-四二五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發生碰撞,而滑行至第三當事人陳森林所駕駛之九四八-DL計程車之車前頭甚明。至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業已明示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路權,應以直行車為優先,故轉彎車應予禮讓,自無異議人所指至轉彎路口已善盡停車再開、注意號誌、打方向燈、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責任,但是仍遭未善盡作好應隨時停車準備義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撞及車後保保險桿之事由存在;況且,異議人所指述第二當事人邱懷進未減速慢行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一情事存在,因此,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其次,本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此係本院判斷交通事故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佐以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第二當事人邱懷進因此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發生,乃肇因於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所致,而邱懷進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護其傷害乙節,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三六○七八二○○號函載明屬實附卷可參,故異議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屬於轉彎車輛,本即應依上開規則讓具有路權之第二當事人邱懷進所駕駛之BII-四二五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惟異議人不僅侵入對向車道之路權,並因此與第二當事人邱懷進所駕駛之BII-四二五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邱懷進所受「手腳多處擦傷」之結果,顯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異議人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邱懷進所駕駛之BII-四二五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因而肇事致邱懷進受有上揭傷害,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彰彰甚明。異議人雖以:「本交通意外之路口為一般市區道路而非為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引用錯誤或不精確之法律條文,不當剝奪及限制憲法賦予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產權,該行政行為已違反法律之明確性原則。」資為異議之理由,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資為處罰之依據,並無引用錯誤或不精確之法律條文,亦無不當剝奪及限制憲法賦予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產權、甚至違反法律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容有誤會。至於異議人所指摘:「未註明當事人受傷之情形,已明顯違反授權法律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明確規定」云云,經核亦與事實不符,蓋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八月十八日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內容,並無異議人所指摘「未註明當事人受傷之情形」,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難認為有理由。至於異議人另主張依舊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因其係領有執照之人,應對於交通安全規則有了解及遵守之義務,且交通安全規則業已依法公布施行,顯無信賴保護原則所指信賴之基礎存在,故異議人認其信賴值得保護乙節,亦乏依據。
(四)至於異議人主張:「在進行左轉彎之前,已善盡停車再開、注意號誌、打方向燈、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責任,至於被撞及右側車尾之際,本人當時注意義務應該在前方之路況及號誌,車尾並非異議人能注意或應注意之處所。」云云,經核亦與事實未符,正是因為異議人未依上揭「讓車」之方式(即: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始會造成其在臺北市○○○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與當時由邱懷進所騎乘之BII-四二五號重型機車遭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發生碰撞,邱懷進因而人車倒地、手腳受有多處擦傷,並滑行至陳森林所駕駛之九四八-DL計程車車前頭之結果,故異議人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車尾之部分並非其能注意或應注意之處所云云,自難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另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除逕行舉發之情形外,本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當時之談話紀錄,均足資為認定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證明。本案異議人徒言指摘本件不符合舉發之要件,然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供本院調查究竟有何違反逕行舉發要件之行政處分,此部分之異議,亦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記違點點數三點,合計違規點數四點等節,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