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於91年02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於90年07月05日執行完畢;竟均不思悔改。甲○○、丙○○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0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由甲○○徒手拿取該賣場所陳列之商品遊戲軟體軒轅劍外傳 漢之雲 遊戲光碟1組(含說明書01份、遊戲光碟1片),將該組遊戲軟體光碟之外包裝拆封後,由在旁之丙○○迅即打開其隨身包包,協助甲○○將該組遊戲軟體光碟迅速放入其包包內,而竊取該組遊戲軟體光碟,值約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2人即由該賣場未購物出口走出該賣場。該賣場保全人員乙○○經由所監看之該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乃追出上前攔阻,並要求檢查丙○○之上開包包。甲○○、丙○○未予理會,加快腳步朝該賣場大門走去。該賣場人員繼續攔阻未果,見該賣場車道入口處有警員執勤,乃上前報警請求協助圍捕。丙○○見有警方人員,乃將其包包與甲○○之包包調換後繼續前行。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該賣場附近之鐵路平交道旁,甲○○貼近圍牆邊後迅即將該贓物朝鐵軌方向丟去,經警起獲該贓物,並查獲甲○○、丙○○2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將該賣場之上開遊戲軟體光碟1組之外包裝拆封之事實,惟被告甲○○於警詢辯稱:其係查閱該遊戲之說明書而拆封外包裝,因怕該賣場將拆封視同購買,乃將該組軟體放入該賣場之手推車籃內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未將光碟片丟棄云云。
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與甲○○至該賣場逛逛,未購物即離開,並無竊盜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2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1張、採證光碟1片可稽。被告2人行竊過程,為證人乙○○監看時由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及,且被告甲○○於警詢自白確有將該軟體光碟外包裝拆封之事實,並有採證光碟1片可佐,已如前述。又甲○○將該外包裝拆封後,被告丙○○即將其隨身包包打開,協助甲○○將該等贓物放入包包內,於見及該賣場人員會警追趕時,2人即將包包調換,甲○○於鐵路平交道圍牆邊,貼近圍牆將贓物朝鐵軌方向丟去,經警起獲該贓物等情,被告2人間,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所辯其將該遊戲軟體光碟拆封,因怕該賣場將拆封視同購買,乃將該組軟體放入該賣場之手推車籃內,未將光碟片丟棄云云,顯非實在,並不足取。而被告丙○○所辯:其與甲○○至該賣場逛逛,未購物即離開,並無竊盜之事云云,亦為卸責之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7年05月09日診斷證明書01份記載:被告甲○○有睡眠障礙,安眠藥引起之行為障礙─被告甲○○服用助眠劑,服用後出現外出,吃東西、購物等行為,事後無法記起當時之行為,推測應與助眠劑引起之副作用有關云云。惟被告甲○○與被告丙○○上開竊盜犯情,係經由該賣場監看人員由監視錄影畫面當場發現,並追出攔阻報警查獲者;被告甲○○於被發覺攔阻時,猶逃離現場,且於被追獲前將贓物丟棄。被告甲○○對於其如何進入該賣場,並將該遊戲軟體光碟外包裝拆封之過程,於其行為翌日之97年04月19日02時10分至同日02時45分間之警詢時亦述之甚明,顯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服用助眠劑所引起之副作用─無法記起當時之行為─之情形不符,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被告甲○○於本件行為後經過20日,始向醫師主述該情,而醫師亦僅係「推測」該情係藥物引起之副作用。而非醫師經過「確診」之結論,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於91年02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於90年07月0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各已有前開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僅850元,價值不高,上開贓物經起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大,與其2人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人分別有前開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難認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