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新屋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竹市○○路○○○巷○○號五樓之乙○○,而向乙○○謊稱係其友人,因現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請乙○○匯款,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隨即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該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甲○○前揭「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後,隨即以甲○○所交付之前揭「新屋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匯款提領一空。直至乙○○返家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向友人關心車禍事宜時,始查覺遭詐騙,而於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持前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往附近之派出所報案,經警依上開資料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將其向「新屋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向錢莊借錢,後來被逼債,見到報紙刊登可借錢,所以才打電話過去跟他們見面,但我沒有將密碼交給他們,可能是因為密碼是我的身分證號碼,他們才知道,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然查上開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營字第0九七一一00四六八號函送被告甲○○於「新屋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業供承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無法控管裡面資金之進出等情(詳偵查卷第二九頁),另觀諸縱向地下錢莊借款,又何須提供自己之存摺、金融卡予對方,準此,被告甲○○所辯情節,顯違常情,顯係虛偽,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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