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鎮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拾貳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袋總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拾陸點肆柒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伍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陸點肆柒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袋總重壹點零貳公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賴鎮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賴鎮輝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賴鎮輝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5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98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14時至
15時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三巷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約5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5日3時30分許,因林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鎮輝,於南投縣○○鎮○○路御富橋上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查,經賴鎮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鎮輝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12.58公克、驗餘淨重12.5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36.4736公克、驗餘淨重
36.4711公克)。又於同日11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鎮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9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45、119頁),且於99年
4月15日11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4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卷第37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30頁)。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2.58公克、驗餘淨重12.5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0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43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9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卷第49頁);復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93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卷第47頁),並有上開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①至④案之前科犯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99年4月15日3時30分許,為警獲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僅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毒品,係伊向綽號「 阿吉 」之人購買,伊不知道綽號「阿吉」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背面),被告於偵訊中亦未曾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供出毒品上游等語,顯非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碎塊檢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2.58公克,驗餘淨重12.5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4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49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6.4736公克,驗餘淨重36.471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9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47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管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2只(空包裝袋總重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3只,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
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43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93號鑑定書之記載,上開包裝袋既均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均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是上開海洛因包裝用包裝袋2只(空包裝袋總重
1.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包裝袋3只,應均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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