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間,向告訴人甲○○佯稱女友乙○○(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意投資某名為「富元飲食店」之商店,惟資金不足,若告訴人甲○○參與投資,可於短期內獲利等語,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及「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認書」各1份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答允投資,並自92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102萬元予丙○○;被告丙○○為掩飾上開犯行雖曾佯裝給付紅利予告訴人,惟自93年3月間起即未再給付任何之金錢,告訴人始發覺有異,經要求提供投資該飲食店之相關資料,被告丙○○均藉詞推託,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丙○○爭執關於證人乙○○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甲○○、乙○○上開供述並無證據可認係非法取得,且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甲○○、乙○○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乙○○證稱並未要求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上開飲食店之事實,及告訴人所提供之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認書、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於91年2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與乙○○係男女朋友,當時係乙○○央求伊提供資金供其融資操作股票,且投資其弟所介紹之「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獲利,因此伊開始向銀行借貸,並將所有提款卡、存摺交由乙○○使用,伊因此欠債日益增多,然乙○○仍以公司會賺錢,快要回收了等語安撫伊;嗣乙○○又稱因上開公司接到一筆大訂單,即需一筆資金預付原料錢,故又央求伊找尋同學友人借錢,伊當時仍信賴乙○○,因此才找有意創業投資之老同學甲○○協助向銀行借貸,而甲○○辦好貸款後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伊,伊就轉交予乙○○;直至92年7月間,乙○○又稱有認識經營飲食店之朋友願意讓人入股,並稱該店生意很好,一定要把握,若有兩百萬即可持有該「富元飲食店」百分之60之股份,伊因此心想若有賺錢之機會,應找甲○○一同入股,以彌補先前借貸未還清之人情,就將乙○○之言轉述予甲○○,而甲○○亦即答應,於92年8月間,乙○○即持富元飲食店之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及股東轉讓過戶確認書予伊填寫簽名,並由伊轉交予甲○○填寫,而乙○○又稱因須先付予原股東 陳美珠 作為簽約金,因此甲○○又向銀行以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約102萬元交予伊,伊的資金本來就在乙○○掌控之下,伊就將甲○○交付之資金再轉交予乙○○去運用,伊至93年2月間止仍有轉交予甲○○紅利,但嗣後渠等投資之均未見有何回收,而原本積欠銀行之債務又越形沉重,因此伊即予乙○○分手,並要求返還投資,乙○○竟與家人多次至伊家中吵鬧及恐嚇,故自始伊亦是乙○○詐騙之受害者,至今仍背負龐大之銀行債務,並無任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交付告訴人甲○○及被告丙○○填寫之富元飲食店之投
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認書(詳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經查:偵查中檢查事務官以「富源」之名查詢桃園縣內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本院依職權以「富源」、「富元」查詢,均查無「富元飲食店」或「富源飲食店」之營利事業(詳交查字卷第26至28頁);又以「陳美珠」為負責人之名查詢,在桃園縣內亦查無與「富元飲食店」或「富源飲食店」相關之資料,此均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經偵查中檢察官函詢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亦查○○○鄉○○路44之3號之門牌建物登記資料(詳交查字卷第33頁),而大園分局查訪結果則稱與本案相關○○○鄉○○路44之3號之「新富源飲食店」業於95年7月3日休業(詳同上卷第31頁),惟此商店名稱又與上開轉讓過戶確認書之店家名稱不相同,無法證實係屬同一。經本院職權再以上開確認書上印文之會計師「 劉慧雯 」之名至會計師公會網站查詢,亦查無「劉慧雯」會計師加入公會資料,有本院查詢資料可稽;本院職權向桃園縣地政士公會詢問有無「誠意代書事務所」之登記資料,復稱桃園縣內並無此登記資料,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綜上,足認系爭投資事業買賣過戶契約書、股東(富元飲食店)轉讓過戶確認書內容確屬虛構,通盤均為捏造而生,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惟被告辯以當時係乙○○轉交該份確認書予伊,由伊簽完後交予甲○○填寫,當時伊簽名時未見該等會計師之印章,只有打字部分之內容等節,證人乙○○亦陳稱並未看過該份確認書;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契約書、確認書內容及會計師之簽章係出自被告丙○○之手。
㈡證人乙○○雖證稱伊自始至終並未參與該投資案,且因生病
,頭腦不清楚,故不知被告與告訴人參與投資富元飲食店之事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所提供之告證五(詳交查字第14頁),即被告自92年
9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交付告訴人投資營收款項時一併交付甲○○查閱並簽收之明細表上之數字、除甲○○簽名外之文字,均係乙○○所親自書寫,此為證人乙○○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第22頁)。證人乙○○雖辯稱:當時被告在就讀二技,被告要求伊幫忙寫,都是被告唸予伊繕寫云云,惟查,由交查字卷第13頁被告簽收甲○○交付之金融卡、現金卡之字跡以觀,其字跡並非醜陋,且若被告就讀二技課業繁忙,自己不能書寫,則何需花費相同甚至更多之時間唸出內容使乙○○書寫?此豈不多此一舉。故證人乙○○所述殊難採信,應認其確有參與向告訴人借貸之事,並書立上開明細表無訛。
⒉證人乙○○雖辯稱不識甲○○,且未與甲○○有任何金錢往
來云云,惟被告稱當初甲○○向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借款,將現金卡、信用卡透過伊轉交予乙○○,乙○○即負責每月將還款金額轉匯入甲○○之戶頭內之情節甚明,除有被告簽收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卡、信用卡之字據(交查字卷第13頁)可證以外,且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函詢乙○○在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分別於下列時間轉匯各開金額至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之帳號內(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院訴字卷第83頁):於92年7月23日,轉匯20,000元(按,零頭18元應屬轉帳手續費);92年8月6日,轉匯15,500元;92年8月22日,轉匯10,000元;92年9月26日,轉匯17,000元;92年12月5日,轉匯10,000元;93年2月9日,90,000元;93年3月3日,轉匯10,000元(詳本院訴字卷第60至79頁);且被告尚陳稱因92年10月間乙○○因轉帳入甲○○上開帳戶失敗,因此致甲○○收到銀行遲繳通知,故轉而詢問被告,被告詢問乙○○之下,乙○○始提供一紙銀行書立之轉帳失敗之證明予被告供向甲○○交代,該證明亦附於96年偵字第1662號卷第27頁可稽。綜上資料,適足佐證被告所述可採,而堪認證人乙○○所言不實,顯為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丙○○所稱當時開立帳戶供乙○○買賣股票,其帳戶
亦多為乙○○所運用等節,有被告授權予乙○○之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一紙在卷可稽(詳交查字第21頁),及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之上開帳號相互間之存款紀錄可稽,如:92年7月31日自被告帳戶轉存20萬元至乙○○帳戶、92年9月9日由乙○○帳戶存入150萬元至被告帳戶,92年9月15日、18日各自被告帳戶轉存多筆1萬元款項至乙○○帳戶(詳本院52、61至65頁)。而證人乙○○辯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因不會使用金融卡、密碼,故將金錢均交由被告管理等節,觀諸其於本院證述時供稱當時買賣股票早期曾賺了一些錢等語,足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能在股市中獲利,所謂不會使用金融卡與密碼之辯詞,顯屬違反常理。是故上開被告所供當時將其自己連同甲○○之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金融工具均交予乙○○管理使用一節,應屬真實,堪予認定。
⒋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乙○○所書寫之欠條一紙(他字卷第12頁
),上書「乙○○於91年2月陸續以丙○○名義申請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包含其友人甲○○之貸款,資以收到450萬元整,全數由乙○○本人償還,若無法償還,改由家人償還,以此為據,借款人:乙○○,93年4月7日」等字句,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雖質之證人乙○○何以簽立此欠條,證人竟辯稱:因被告要求伊書立,若不簽字,就不予伊結婚云云。惟查:被告與乙○○於93年2月間即分手,此為證人所不否認(詳交查字第10頁),何以在93年4月7日被告仍能以感情事由亦即結婚之事對乙○○相逼?此實屬匪夷所思,足認證人乙○○之辯詞不可採,該欠條之內容應屬真實,未違背其任意性而寫下,而足堪佐證被告所辯。
㈢本件被告丙○○於自92年9月至93年3月間,均有交付予告
訴人投資「富元飲食店」之紅利,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親簽之明細可稽,若當時被告對甲○○有何詐欺故意,何需持續交付此等多期之紅利予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自82年間即認識,殊難想像被告竟置十多年之友誼不顧,而自始即對告訴人有詐欺之意圖;況被告自承至今仍因遭乙○○所騙,而致對多家銀行背負債務,每月尚須償還銀行債務,且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欲分期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28頁),亦難認其當初有何詐騙意圖,其辯稱同為乙○○詐欺之受害者,堪以採信。
六、綜上各節,互核以參,證人乙○○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資金上之往來,其事後所辯對渠等投資案毫不知情,與其等均無金錢往來各節,俱屬謊言,實屬畏罪卸責之詞。而告訴人自始提出告訴,亦認其申貸後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均由被告轉交乙○○,乙○○亦屬詐騙之嫌疑人之節明確(見他字卷告訴狀)。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情節,均堪採信,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本件證人乙○○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據本院函詢相關銀行提供之帳戶往來紀錄,堪可認為新證據,其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犯嫌,非無斟酌餘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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